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55号
原告复旦大学,住所地上海市邯郸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王生洪,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根,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隆兴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西路45号金惠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燕德、黄炜,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东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佑路8号1200室。
法定代表人严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贵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华东汽贸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9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任传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建平,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豫园地区市政设施配套部,住所地上海市福佑路471号。
法定代表人卢成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礼君、金虹,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考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勇、李菁,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陆家浜路804弄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礼君、金虹,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复旦大学诉被告江苏华隆兴进出口公司(下称“华隆兴公司”)、上海中东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东实业”)、上海华东汽贸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华东汽贸”)、上海豫园地区市政设施配套部(下称“豫园市政”)、上海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意达公司”)、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公信中南事务所”)出资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8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根律师,被告华隆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炜律师,被告中东实业委托代理人曹贵康,被告华东汽贸委托代理人桂建平律师,被告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勇律师,被告豫园市政、公信中南事务所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礼君、金虹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华隆兴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案外人上海华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复公司”),被告华隆兴公司承诺,华复公司的所有开发资金包括原告对华复公司的7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均由被告华隆兴公司负担,但被告华隆兴公司未实际履行。1999年3月,被告华隆兴公司将其在华复公司的股权转让予被告中东实业,被告中东实业亦承诺承接该700万元人民币出资义务。2005年3月,因华复公司涉讼,原告依据法院通知,向华复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人民币700万元,作为对华复公司的补缴出资。经查,被告中东实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和章程记载,被告华东汽贸以人民币1,000万元现金入股;上海事久置业公司(下称“事久置业”)、被告意达公司以位于上海市福佑路8号豫园事久大厦第十二层之房产作价人民币1,288万元入股。但上述股东的出资均未到位,事久置业已于2003年12月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豫园市政承接。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系被告中东实业注册时的验资机构。故请求判令:1、被告华隆兴公司、被告中东实业共同偿付原告人民币700万元;2、被告华东汽贸在出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豫园市政和意达公司在出资额人民币1,288万元、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在前述出资额虚假验资的范围内对被告中东实业欠原告的人民币7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华隆兴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华隆兴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应属无效;原告系华复公司的法定股东,应当履行其出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东实业辩称,同意被告华隆兴公司的答辩,并补充认为被告中东实业承接被告华隆兴公司的债务是附条件的,仅仅是指华复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而非该人民币70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东汽贸辩称,同意被告华隆兴公司的答辩,并补充认为其已经不是被告中东实业的股东,不需履行出资义务;其参股被告中东实业系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所为;被告中东实业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园市政辩称,同意被告华隆兴公司的答辩,并补充认为事久置业亦非被告中东实业的股东,事久置业的出资义务已由受让后的其他股东承接和补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意达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华隆兴公司的答辩,并补充认为其非被告中东实业注册时的法定股东,故依法不承担履行出资的义务。
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辩称,同意被告华隆兴公司的答辩,并补充认为其对被告中东实业的验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验资报告的瑕疵与原告的债权未受清偿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诉称事由举证如下:1、《上海市浦东新区管委会与复旦大学关于全面合作推动浦东开发建设的协议书》、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意向书》、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华隆兴公司订立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告与被告华隆兴公司订立的《共建华复房产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向华复公司投入了无形资产,华复公司因此享受了土地优惠,据此被告华隆兴公司承诺由其负担原告对华复公司的700万元人民币出资义务;2、华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会发99字第736号”《验资报告》、被告中东实业支付华复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凭证、三份华复公司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中东实业受让了被告华隆兴公司的股权并承接了该人民币700万元的出资义务;3、案外人上海得鸿科贸有限公司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致原告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原告支付700万元人民币的凭证和收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第三人履行债务证明书》,证明原告对外履行了对华复公司的出资义务;4、被告中东实业工商登记资料和章程,证明被告华东汽贸、事久置业系被告中东实业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5、被告意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将我司豫园事久大厦第十二楼认购入股的证明》和《住所使用证明》,证明被告意达公司承诺将其房产由事久置业入股被告中东实业的事实;6、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中东实业等资产状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被告华东汽贸的年检资料、房地产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华东汽贸、意达公司和事久置业均未按约向被告中东实业履行出资义务;7、事久置业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由被告豫园市政歇业保结;8、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会98验字第1-27号验资报告》、上海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同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改制成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批复》,证明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系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责任人。
被告华隆兴公司、中东实业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之形式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华东汽贸、意达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之形式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豫园市政、公信中南事务所对原告提交证据4、中东实业章程之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华隆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华复公司章程、原告的委任书,证明原告系华复公司股东,应当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2、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华隆兴公司已经依法将股权转让予被告中东实业;3、华复公司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二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华隆兴公司对华复公司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4、原告与华复公司独立的《备忘录》,证明原告仍为华复公司的实际股东。
原告、被告中东实业对被告华隆兴公司提交证据之形式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华东汽贸、豫园市政、意达公司和公信中南事务所对被告华隆兴公司提交证据之形式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否认被告中东实业受让被告华隆兴公司对华复公司的股权的法律效力,华复公司的合法股东应为原告和被告华隆兴公司。
被告中东实业提交华复公司股东名册一份,证明华复公司的合法登记股东为原告和被告华隆兴公司,与被告中东实业无涉。
原告、被告华隆兴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书证是工商备案资料,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华隆兴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予被告中东实业的法律事实。
被告华东汽贸、豫园市政、意达公司和公信中南事务所对被告中东实业提交之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华东汽贸未提交证据。
被告豫园市政就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1、《中东实业98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中东实业98年中股东大会关于规范夯实股本金的决议》,3、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东六审2001第1077号审计报告》,均证明事久置业已经不是中东实业的法定股东,其不再承担出资义务,被告豫园市政亦不应承接该债务;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华复公司合法登记的股东仍为原告和被告华隆兴公司,与被告中东实业无涉。
原告、被告华隆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豫园市政提交证据之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中东实业内部的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不能对抗公示的公司登记资料,更不能证明被告中东实业的股本金已经完全充足;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执行,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华隆兴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予被告中东实业的法律事实,未依法变更登记非原告和被告华隆兴公司的过错。
被告中东实业、华东汽贸、公信中南事务所对被告豫园市政提交之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意达公司以其非被告中东实业内部股东为由,对被告豫园市政提交证据1-3不予质证,对证据4予以确认。
被告意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中东实业章程,证明被告意达公司非被告中东实业法定股东;2、被告意达公司出具的《住所使用证明》、《关于同意将我司豫园事久大厦第十二楼认购入股的证明》、事久置业出具的《证明》、上海东方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上海丹凤路电话局站综合楼评估报告》,证明福佑路8号第12楼房产系被告意达公司实际所有;3、华复公司章程、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中东实业非华复公司的法定股东。
原告以及被告中东实业、华东汽贸、豫园市政、公信中南事务所对被告意达公司提交证据之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华隆兴公司以其非被告中东实业内部股东为由,对被告意达公司提交证据1-2不予质证,对证据3之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接受被告中东实业委托注册验资的法律文件和各被验资单位出具的原始资料计六组,证明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的验资程序真实合法,不存在过错;2、《中东实业98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东实业98年中股东大会关于规范夯实股本金的决议》、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东六审2001第1077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华东汽贸、事久置业已经不是被告中东实业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已经由受让股东承接;3、支付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将各股东所缴纳的验资款交付被告中东实业;4、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中东实业非华复公司的法定股东。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所提交证据之形式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该验资报告与人民法院委托审计的报告存在许多不符,故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告华隆兴公司以其非被告中东实业内部股东为由,对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提交证据1-3不予质证,对证据4之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东实业、华东汽贸、豫园市政、意达公司对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所提交证据之形式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意达公司仅对涉及其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事项和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1、鉴于各方当事人提交之书证均。1999年1月8日、1月15日,被告中东实业依约汇入华复公司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800万元人民币作为华复公司的实收资本入帐。1999年6月15日,华申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华复公司委托,对于华复公司上述注册资本、股权变更事宜出具《验资报告》予以确认。但华复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上述两节事实均由本院生效之“(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三)、2004年11月8日,本院出具“(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上海得鸿科贸有限公司对华复公司、被告中东实业享有合法债权计人民币17,195,67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上海得鸿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华复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复旦大学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原告复旦大学对华复公司未按约出资人民币700万元。2005年3月21日,原告依据本院出具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之要求,以“补交华复房产注册资本金”为由向债权人上海得鸿科贸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700万元。后本院出具的《第三人履行债务证明书》、上海得鸿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均对原告的付款行为予以确认。
(四)、1998年1月26日,被告中东实业依法以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根据被告中东实业1998年1月7日的公司章程记载,其发起人股东有8名,其中被告华东汽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事久置业以上海市福佑路8号豫园事久大厦第12层作价人民币1,288万元出资。被告华东汽贸当庭确认,其未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该1,00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出资义务。
(五)、1997年12月26日,被告意达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将我司豫园事久大厦第十二楼认购入股的证明》,并经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证实,承诺将上海市福佑路8号豫园事久大厦第12层楼作为股份入股被告中东实业。1998年1月8日,事久置业出具《住所使用证明》,将豫园事久大厦第12层楼申请注册被告中东实业,使用关系为认购入股,被告意达公司作为产权单位盖章证实。当日,事久置业向上海市工商局出具《证明》,证实其入股被告中东实业的人民币1,288万元股本金正在办理产权手续。经查实,1998年1月事久置业时为被告意达公司的股东,被告意达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仅取得该在建工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预售许可证》。2001年8月29日,被告意达公司始申领并于同年10月10日才取得上海市福佑路8号豫园事久大厦的产权证。现该房产的产权人仍为被告意达公司,并已登记设定了其它抵押担保物权。
(六)、2003年12月27日,事久置业歇业注销,被告豫园市政作为出资方在《歇业保结书》上确认,概由其负责清偿事久置业的未了债务。
(七)、1998年1月26日,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改制前为“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被告中东实业的《验资报告》,具明:被告华东汽贸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人民币2,960,920元为货币资金,人民币7,039,080元为固定资产;事久置业出资人民币1,288万元,其中人民币942,494元为货币资金,人民币11,937,506元为固定资产。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提供的该验资报告附件显示,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认定被告华东汽贸出资到位的依据是被告华东汽贸与案外人签订的《参建房屋转让协议书》、付款发票、《单位空屋调用单》、案外人的承诺书、房产价值评估报告、案外人支付予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的款项进帐单、被告华东汽贸的资产负债表;认定事久置业出资到位的依据是事久置业委托案外人付款的函、被告意达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和房产评估报告、事久置业的资产负债表。
(八)、2003年2月21日,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被告中东实业、华复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了专项司法审计。该审计报告具明:被告中东实业实收资本的构成中未反映有被告华东汽贸依约投入的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亦未反映有事久置业依约投入的人民币1,288万元固定资产;实收资本中因股东投资未到位或抽回投资的数额计人民币43,423,766。01元。
(九)、2004年6月11日,被告中东实业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再次承诺代华复公司还贷700万元人民币,以此履行原告对华复公司人民币700万元出资义务应由被告中东实业履行的承诺。对此节事实,被告华隆兴公司、中东实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立原告与被告华隆兴公司、中东实业之间是否存在合法之债权债务关系。纵观案件基本法律事实,原告是基于其与被告华隆兴公司之间的《共建华复房产协议的补充协议》和原告实际履行700万元人民币出资义务而认定被告华隆兴公司对其负有700万元人民币债务的。被告华隆兴公司则认为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作为华复公司股东应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因此双方间不存在7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隆兴公司关于由被告华隆兴公司全部负担华复公司注册资本的约定属其内部约定,仅对原告和被告华隆兴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按约出资的规定属公法调整范畴,旨在维护公司登记的公示性和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该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华复公司的债权人。原告向上海得鸿科贸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其法定的出资义务后,华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得以充实,其对外的民事责任能力已经完备。据此,原告再依据其与被告华隆兴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向被告华隆兴公司追索该700万元人民币,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并不冲突,亦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债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原理,故本院应予支持。但同时,因被告中东实业在受让被告华隆兴公司持有的华复公司股权时,承诺由其承接被告华隆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全部契约责任,包括被告华隆兴公司向原告承诺负担的该700万元人民币出资义务。因此,被告中东实业作为该笔债务的承接人,应当向原告予以清偿。
其次,依据被告中东实业的章程、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被告华东汽贸的当庭陈述,被告华东汽贸对于被告中东实业的法定出资义务显然未实际履行到位,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华东汽贸应当在其出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中东实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次,基于上海市福佑路8号第12楼房产现有的权属登记,事久置业作为被告中东实业的发起人股东,承诺以该房产作价1,288万元人民币的法定出资义务显然亦未实际履行到位。由于当时该房产尚未取得合法的权利证明,事久置业以此出资应属无权处分。综合被告意达公司作为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向工商行政机关和验资机构所公示的证明,以及被告意达公司与事久置业间的关联关系,应当认定事久置业对于被告中东实业出资入股的方式是相当明确和特定的,被告意达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的。被告意达公司依约确非被告中东实业的股东,但其所承诺的意思表示显然是对事久置业这一法定债务的加入和确认。另一方面,基于事久置业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同一事实,若构成对原告之债权、被告中东实业之财产权的侵害,被告意达公司和事久置业亦为共同侵权行为人。现因该房产已经登记设定了其它抵押担保物权,故被告意达公司和事久置业应当共同在法定出资人民币1,288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中东实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意达公司和事久置业之间基于该房产归属请求权之法律关系属其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被告中东实业及原告。同时,因事久置业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已经依法注销,故其债务应由其歇业保结人--被告豫园市政承接。
最后,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在被告中东实业的注册验资过程中,认定被告华东汽贸的现金出资、事久置业的实物出资均已到位的依据不充分,不切实,其验资程序和界定标准存在瑕疵。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中东实业发生交易时曾经使用过该份由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换言之,被告中东实业不能清偿债务致使原告受损与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的过错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不承担本案所涉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东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复旦大学人民币7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华东汽贸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其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中东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豫园地区市政设施配套部、上海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共同在人民币1,288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中东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原告复旦大学对被告江苏华隆兴进出口公司、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520元,均由被告上海中东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