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进行了两次的修订,2001年7月22日第三次修订,并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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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四章 出资方式
第五章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
第六章 引进技术
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第八章 购买与销售
第九章 税 务
第十章 外汇管理
第十一章 财务与会计
第十二章 职 工
第十三章 工 会
第十四章 期限、解散与清算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六章 附 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有损中国主权的;
违反中国法律的;
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造成环境污染的;
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五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第八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 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XX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